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财政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财政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浙江省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形成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构进行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收案登记、初审、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整个过程。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财政部门执法机构、档案管理机构和法制机构等各有关处(科)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法制机构将组织财政执法决策法律评估工作小组,定期对财政执法人员全程记录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组织对财政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推进本地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时,应统筹考虑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信息管理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财政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财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构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执法机构应予以保存。 第十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财政执法机构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机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财政执法机构人员应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送达财政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财政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决定,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财政执法机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财政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财政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财政执法机构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财政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档案管理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七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财政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